◎許哲榕、周思穎
102學年度研究生協會會長競選海報(來源/PTT NTU版〈Re: [校園] 感謝各位的支持〉) |
案件源由與發展
今年五月的台大學生會會長選舉中,參選人王日暄以2660高票當選,然而在台大學生會長選舉中勝負並非每次都顯而易見。時間倒轉回民國九十年,當時學生會長選舉發生選舉舞弊爭議[1],於是僅以90票差距落選的候選人高嘉瑜向學生法庭[2]行政下級庭提出了選舉無效訴訟,同年九月台大學生法庭認定該次學生會長選舉中的瑕疵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及正確性,宣告該年度選舉無效。時間拉回至民國一零二年,研究生協會(以下簡稱研協)會長擬參選人戴瑋姍,於繳交參選資料時超過了規定時限,委由時任研協會長的林飛帆於登記截止前向選委會主委詢問能否超過時限繳交,選委會主委允諾。然另一參選人陳思宇在獲知此事後,便向選委會提出訴願,最終選委會決議依《學生會選罷法》之規定,撤銷戴瑋姍的候選資格。而戴瑋姍對此向選委會申訴,同時提起行政訴訟。學生法院行政下級庭的判決認定:研協委託學生會選委會代辦選舉,二者未就適用法規的問題達到共識,而學生會選委會徑自依照學生會長選罷法宣告不隸屬於學生會的研協會長選舉人喪失選舉資格,屬於逾越自制權限的行為,撤銷選委會的處分。
判決怎麼看?
民國九十年的台大學生會長選舉無效案(以下簡稱無效案),原告高嘉瑜以「選務人員代選舉人簽名、投錯票箱、票數不符」等多個可能影響選舉選舉結果之原因,提出選舉無效之訴;而被告選委會則一一針對被控訴的點作辯駁,承認確有疏失,但不至於影響結果,聲明駁回原告的訴訟[3],學生法庭則在聽完雙方的辯論後作出判決。由於當時台大學生會選舉法規不夠完整,有許多尚未規定的事項[4],經由法庭確認《暫行綱要》[5]具合法性,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來補足校內法規缺漏的地方。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無效必須有兩個要件同時具備:一是當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時違法,二是足以影響選舉、罷免的結果。本案中,學生法院認定如投票人之簽名得由選務員代簽,勢將無法確保選舉人與確實投票之人的同一性,無法確保投票的精神[6]被落實,因此選委會已屬辦理選舉違法。其次,代簽名字的投票所的票數已超過兩方候選人差距[7],而這樣的瑕疵是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因此法庭認定選舉無效。
至於一百零二年研究生協會會長候選人資格案(以下簡稱資格案),原告戴瑋姍主張自己不應該被剝奪參與選舉的權利,因為選委會沒有正當理由違反自己以前的行政慣例[8],係違反平等原則,以及口頭承諾最後卻不負起責任,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選委會則主張:選委會的行政慣例已屬違法,原告如何去主張一個違法的慣例違反平等原則,且這個撤銷戴瑋姍資格的決定,是由另一方候選人提起撤銷行政處分的訴願,選委會思考自身職責後所作的決議,這種狀況下無需考慮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的主張無理由。然而,判決書中花了很大的篇幅在討論行政庭究竟對研究生協會的選舉爭議有無管轄權。「自治組織」的認定雖只包含學生會及隸屬於學生會的組織,惟選委會在這次的多合一選舉中,逕自使用學生會選罷法,去認定戴瑋姍的候選人資格,屬於逾越職權的自治行為,所以學生法院判決撤銷選委會的處分,戴瑋姍有無資格繼續參選要交由研協認定。
判決與判決之外
學生法庭在選舉的爭議中扮演了仲裁者的角色,同時也是學生自治領域中適當的「第三權」,然而在判決之外仍有許多值得去深思與檢討的地方。目前台大內自治組織所蔚為風潮的多合一選舉[9]形式,雖然有效的增加了校內對於學生自治的關注程度,不過從去年的「資格案」的判決中可以發現,在選舉的委託合辦背後,自治組織間關於選舉的制度與規定缺乏一個良好的配套措施與授權行為,尤其是各自治組織(院學生會、研究生協會)在平行地位下委託學生會的選委會來辦理選舉,在這樣的委託關係中,若無詳細討論法規的適用問題,倘若出現了爭議便會難以解決。以資格案而言,除了訴訟上的勝訴與敗訴外,更重要的是,我們能否認識到判決背後所凸顯的制度層面問題──究竟選委會的職權範圍如何界定?學生會選罷法的適用範圍為何?又或是誰該負責處理選舉爭議?
法院在判決中只能就個案作出認定,然而法院沒說的事其實更值得我們去思考體制的困境與不足。一如真實社會,學生法官必須排解同學們的爭議事項,梳理紛爭的同時,也點出了很多原本未曾思考的問題。民國九十年的選舉無效案,法官釐清了陷於混亂的選舉爭議,也揭櫫了不夠成熟、不夠清楚的自治法規有修改的必要。而在研協會長資格案中,法官則指出了長年來,自治組織未曾多加注意的不同法規適用問題、權力讓渡問題,也再次把法規裡指稱的「自治組織」做了明確的定義。
學生法院重要嗎?
學生法院不僅僅能夠解決選舉糾紛,更代表了學生自治的獨立性。自治組織中的司法部門,對內作為一個權力分立的制衡機構,對外也能抵禦校方的介入,使得學生會能成為一個實質的自治組織,而不會只是普通的社團,更避免形成附屬於學校的救國團式[10]校園自治。不過,學生法院仍存在著訴訟上的障礙:即便知道了學生法院的存在,但若是不了解自治法規,仍舊難以運用法院作為救濟的管道。儘管在判決之外仍有許多待解決的問題,但不可否認學生法院的存在是民主、法治精神在校園場域的極大實踐。
曾經輔導過學生法庭運作,認為學校應該適度關懷學生的前學務處幹事李彥慧老師,對於台大學生法院的運作樂觀其成:「學生能夠在踏入社會之前,學習如何參與公眾事務,用自己的能力解決自己的紛爭,在在顯示了學生自治的可貴。」而書記官郭復齊學長、前學生法官許仁碩學長也肯定學生法院價值,不過對於學校是否要介入、輔導,抱持了反對的態度,因為既然學生法院屬於學生自治的範疇,學校並不具有正當性可以干預。
表面上,戴瑋姍與高嘉瑜同樣藉由訴訟爭取個人權利,並在判決中得到勝利,然而在勝負之外,「自己的紛爭自己解決」其實也是學生自治很大的落實。而當學生法院解決個案的紛爭或是法規的解釋後,仍有待行政及立法部門積極的作為去解決法規面、制度面的問題。唯有當更多人開始關心學生法院的作為時,這個組織才能更好地發揮其功能,使機制臻於成熟完美。
────────────────────
[1]臺灣立報:台大學生會傳選舉舞弊(http://ppt.cc/6fzC)
[2]此處稱學生法庭,99.04.12《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修正後,改稱學生法院。
[3]學生法庭行政下級庭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台字第一號判決》(http://ppt.cc/YyH7)
[4]例如:「選舉無效的要件是什麼?」、「選舉有疑義時的法律救濟途徑為何?」、「訴訟的相對人是誰?」
[5]《國立台灣大學選舉罷免法暫行綱要》第九條第二款。
[6]《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所揭示,會長之選舉罷免, 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精神。若選舉人與投票人不同,便是違反了直接原則:選民親自選出當選人。
[7]兩個候選人的票數差距為90票,列為問題的票數多達400票,其中包含了代簽行為、幽靈人口、影印不清楚……等理由。
[8]若參選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有向選委表示會因故補交,基於鼓勵學生參與學生自治之立場,選委會通常在不違背選務進行下以從寬認定的方式處理。
[9]自九十八學年度起,聯合選舉的風潮興起,研協會長、各學院院學生會長、第二學期的學生代表選舉一併與學生會長選舉同時舉辦。
[10]中國青年救國團,原本為由國民黨中央政府統籌規劃的政治性組織,解嚴後轉型為教育、服務與公益性的社團法人,服務對象主要為大專院校學生。文中「救國團式」,特指受政治力影響,缺乏中心思想、無法獨立運作的學生自治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