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日 星期二

點燃戰火的一紙行政命令

 
王亦民、林其叡

爭議的起始點源自於原民會於今年二月十四日所公布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以下 稱《劃設辦法》),根據《劃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範圍僅包括公有土地:「原 住民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 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劃設辦法》的訂定背景   

《原住民族基本法》訂定於民國九十四年,該法制 定時,即在第二十一條針對政府或私人在原住民族土地 從事活動進行規範: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 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又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原住民族土地包括 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換言之,早在 十二年前《原基法》通過時,即已賦予原住民族對政府 或私人在其土地內從事開發活動行使知情同意權的權 利。   

然而,該法制訂完成後,原住民族的土地權卻未有 任何實質進展,《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也未落實執行。 根據立法委員鄭天財,未能落實執行的原因有二:第一,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尚未完成劃設,且原住民族土地 相關法案未能通過制定(過去十二年《原住民族土地及 海域法》被審議四次皆未有成果),因此原住民族根本 無從行使知情同意權;第二,《原基法》並未授權原民 會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使得傳統領域土地之劃設無從執 行。在這個背景下,立法院於民國一零四年六月通過了 《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修法。   

新通過的第二十一條修正案有兩項重大變革:首先, 修正案在原本《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了「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的文字,從而將 原先原住民族部落得行使知情同意權的範圍擴張;再者, 修正案在第二十一條新增第四項,授權原民會訂定「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 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的法規。   

這兩項修正成為了原民會制定《劃設辦法》以及《諮 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的基礎,亦成為了 這場爭議的核心法律問題。

修法後的新框架:土地劃定與諮商同意   

《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修正,在行政上使得原住民部落得以實踐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 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內的特定土地利用行為行使諮商同意的權利,而其實踐有賴於土地劃定機制以及諮商同 意機制的建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授權原民會針對這兩項機制訂定法規,分別為《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 土地劃設辦法》(下稱《劃設辦法》)以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參與辦法》)。   

《劃設辦法》規範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之劃設程序,原住民族部落得於劃設範圍內行使諮商同 意權。根據臺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劃設的程序可以由經過原民會核定的部落(或民族)或鄉、鎮、市、 區公所提起,組成劃設小組,劃設小組會檢視歷年來的傳統領域土地調查成果,並至現場進行勘查製圖作業, 劃設成果必須經過當地部落的部落會議決議同意通過後,送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送進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基本上僅會針對劃設成果進行形式審查,而不會對於實質內容有所干預, 審查完成後即提報原民會,原民會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討論後,公告劃設成果,完成劃設程序。   

《參與辦法》則規範行使諮商同意權的對象與程序,在附件中明確列舉了《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指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行為,以及第二項所指稱「限制原住民族利用」之 行為,是部落得行使諮商同意權的對象;換言之,並非任何在劃設範圍內的行為都是部落行使諮商同意權的 對象,而必須是符合《參與辦法》附件的行為,部落方能對其行使諮商同意權。   

依據《參與辦法》辦理同意事項的「申請人」必須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召開部落會議的申請, 公所將通知關係部落,而部落會議主席會在收到通知後兩個月內召集部落會議。部落會議的召集以及同意事 項的議決須有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當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時,同意事項方為通過。

原民會的劃設辦法說明:《原基法》的第一種解釋   

原民會在《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修正通過後依該條 第四項之授權,針對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作業訂定《劃設辦法》。如前 所述,原住民族土地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和原住民傳統領 域土地,而前者已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 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訂有明 確規範,因此《劃設辦法》僅針對傳統領域土地以及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公有」土地之劃設進行規範。   

根據原民會的說法,《原基法》並未明確定義何謂 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原民會遂參照過去十年曾送入立 法院的《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以下稱《土海法》) 草案版本,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定義為:

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 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 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 公有土地。(《劃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原民會似乎對於將傳統領域土地限於「公有土地」而排 除「私有土地」所必然引發的爭議不無預期,因此在二 月十四日公布《劃設辦法》的記者會上,特別針對不將 私有土地劃入傳統領域的做法進行說明。   

原民會指出,不將私有土地劃入傳統領域土地的考 量在於,今日的傳統領域土地很多已經是都市區域或是 私有土地,而該私有土地的所有者不限於漢人或是非原 住民,亦包括原住民個人,將私有土地納入傳統領域土 地將使得土地持有者在其所有土地內之開發行為必須經 原住民部落集體諮商同意,此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 財產權作出限制,必然引發爭議而造成執行上之困難。   

原民會進一步主張,《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僅規範「公有土地」之劃設,因此《劃設辦法》將原住 民得以行使諮商同意權的傳統領域土地限於「公有土 地」僅是依法行政。即便《劃設辦法》將私有土地排除 於傳統領域土地之外,原民會認為《劃設辦法》的公布 將使得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從零公頃躍進至八十萬 公頃,原住民部落亦能對數個重大開發案行使集體諮商 同意權,而未被劃入傳統領域土地範圍的私人土地上的 開發行為,仍能仰賴環評、水保或建管等諸多審查機制 進行把關。

為何傳統領域不應僅限於公有地: 《原基法》的第二種解釋 

反對《劃設辦法》者認為,原基法二十一條第一項 應解釋為: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 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 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 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其中「原住民族土地」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則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 地」。故「原住民族土地」自然包含「原住民族傳統領 域土地」;而傳統領域與後面「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 土地」無關,自然不限於公有地。從修法歷史解釋,「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為 104 年增修時鄭 天財委員增加,證明條文前後應該分開,而增修文字不 影響條文前面的「原住民族土地」的範圍。爭議爆發後, 當初修法的鄭天財委員也極力澄清其立法意旨並非排除 私有地,而是依循上述的解釋方式解釋法條。此外,從 傳統領域的概念觀之,該領域是描述承載原住民歷史及 實踐文化的範圍,自然無需區分公有地或私有地。   

除了對原基法的解釋不同外,原民會認為傳統領域 會限制人民私有財產權而不應納入私有地的主張,也是 誇大了劃設傳統領域之影響。傳統領域與所有權概念不 同,劃設傳統領域僅是承認該處是原住民實踐文化的範 圍,唯一會牽扯到財產權的,是諮商同意權的行使。然 而,從原民會公佈的《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附件當中即可看出,僅有在興建機場港口、觀光 飯店、礦石鑽探、水庫等等大型土地開發案中,才需要 向原住民部落取得諮商同意。由此可知,諮商同意權並 不會對財團以外的大部分民眾造成財產權的侵害。

運動者的訴求:退回《劃設辦法》與原民會主委下台   

然而,對運動者而言,蔡英文政府這次粗糙的劃設 傳統領域,錯失了原漢溝通、原住民轉型正義的大好機 會,因此訴求退回《劃設辦法》,重新好好的面對原住 民土地、歷史與文化。這次政府之所以能快速劃設出傳 統領域,是因為很多時候僅依照行政區劃設,並沒有如 前述實際的調查各個區域對原住民的文化意義。那布 Nabu 舉例,若是真正用心的劃設傳統領域,以前述的 方式,那是要花上許多時間的,如菲律賓原住民劃設了 二十年至今仍未完成。這個劃設的過程便是重視原住民 歷史文化,促進溝通的機會,讓更多人能正視原住民文 化與歷史的不正義。如前述,這次政府草率公布《劃設 辦法》,除了排除私有地是誤解、撕裂傳統領域以外, 更錯失了促進原漢溝通,調查真相,面對歷史,完成轉 型正義以及達成和解共生的機會。   

凱道上原民團體的第二個訴求,是要求原民會主委 夷將 ‧ 拔路兒 Icyang Parod 下台。對運動者而言,由 《劃設辦法》公布及隨後原民會主委夷將 Icyang 的談話 可以看出來他不但誤解了傳統領域的意義,更支持政府 排除私有地,形同護航財團(不需經過諮商同意更方便 開發),背叛原住民族人,站在漢人政府的立場與漢人 一同打壓原住民,這樣的原民會主委不能代表原住民, 因此希望他下台,也為錯誤政策負責。

專訪谷辣斯 ‧ 尤達卡委員   

在多數原住民立法委員齊聲反對《劃設辦法》並要 求退回的背景下,國會多數黨的谷辣斯 ‧ 尤達卡 Kolas Yotaka 委員卻表達不同的看法,而主張原民會應該盡快 落實《劃設辦法》,讓原住民部落開始劃設傳統領域土 地。本報於去年四月至立法院專訪谷辣斯 ‧ 尤達卡委 員,以了解委員對於《劃設辦法》爭議的看法以及對運 動者的回應。   

谷辣斯委員對於《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的解釋與原 民會、法務部的解釋相同(參上述第一種解釋),而認 為在第二十一條下,原住民部落僅能對於傳統領域內 「公有土地」上的特定土地利用行為行使諮商同意權, 意即劃設權限僅限於公有土地,而不及於私有土地。谷 辣斯委員認為對於「在私有土地上之特定土地利用」的 同意權屬於對財產權的限制,因為基於「法律保留原則」 的內涵,對於人民財產權的限制必須以法律定之,原民 會在現行法律下,因未得法律授權,當然不能逕行將私 有土地劃入原住民部落得行使諮商同意權的範圍。  


對於反對者針對《原基法》第二十一條所提出的解 釋(參上述第二種解釋),谷辣斯委員提出質疑,認為 如果當初修法原意是「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 「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則應加上逗號進行分 隔。谷辣斯委員另外提到,《原基法》處理私有土地的 條文應該是第二十條: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 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 另以法律定之。 

谷辣斯委員認為,「回復、取得、處分」是對於私有土 地的行為,因此若使「私有土地」內的特定土地利用行 為成為原住民部落行使諮商同意權的範圍,必須依照現 行《原基法》第二十條,以法律定之。   

委員進一步說明,如果認為二十一條應包括私有土 地,那即應啟動修法程序,但他並不認為區區一個法規 命令(指《劃設辦法》)有辦法解決四百年來原住民所 失去的土地,而他認為不應該將傳統領域土地內的私有 土地所有人都想像為面目猙獰的財團,或是認為私有土 地都是非法取得、向原住民「掠奪」而取得的土地,許 多私有地的地主事實上是原住民個人,或是與原住民部 落。谷辣斯委員認為只要通過《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 法》和《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組織法》, 即能對傳統領域內不論是公有土地還是私有土地進行完 整的調查,並且賦予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一個法 源。目前《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調查處理委員會組織法 草案》已交付審查。   

谷辣斯委員對於反對者退回《劃設辦法》的主張不 以為然,他認同現在的狀況並非完美,但《劃設辦法》 讓原住民部落總算可以展開傳統領域的劃設,並且得到 國家的承認,是原住民「取回土地運動」的一大邁進。 他亦強調,目前全台灣 748 個部落所在地周邊的土地, 有近百分之九十的土地是公有地,因此對於原住民部落 實際上得以行使諮商同意權的範圍十分廣大,是原住民 土地權的一大進展,而剩下的部分就要留由《土海法》 完成了。

專訪臺東縣原民處

即便原民會公布的《劃設辦法》將私有土地排除在 傳統領域土地之外,臺東縣境內的達魯瑪克、卡拉魯然 以及都蘭部落仍將其傳統領域土地完整地畫出,而未排 除私有土地,並且自主公告。本報於去年五月前往臺東 縣政府,專訪臺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以下稱臺東縣 原民處)保留地管理科的林俐志科員,以了解臺東縣政 府如何面對原住民部落的自主公告與《劃設辦法》的衝 突。   

對於達魯瑪克、卡拉魯然以及都蘭部落將私有土地 劃入其自主公告的傳統領域土地範圍,林科員向我們表 示,臺東縣政府採取的立場就是尊重其自主公告。然而, 《劃設辦法》很明確的說明傳統領域範圍限於公有土地, 因此自主公告是一回事,但如果要促成傳統領域範圍內 的法律效力的話,仍然須要依照劃設辦法進行劃設,那 這個劃設範圍經過原民會核定後就會產生法律效力。針 對私有土地的部分,「法規怎麼定,我們就怎麼做。」   

林科員進一步說明,各地方政府會遵循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的相關法令。然而,林科員也提到,在尚未公布 《劃設辦法》之前,原民會當時給臺東縣原民處的函釋 是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不以公有土地為限」。   

根據臺東縣原民處,在《劃設辦法》尚未公布以前, 當開發案進來,原民處就會請原民會作函釋,以尋求方 向,而針對私有土地的土地利用申請,原民會曾在去年 八月二十二日對於傳統領域土地做出函釋,指出傳統領 域土地「以公有土地為主,不以公有土地為限」,意即 傳統領域土地亦包含私有土地。   

林科員指出,即便在《劃設辦法》公布以後,傳統 領域土地確定排除私有土地,而只限於公有土地,當有 私有土地上的開發案進來的時候,臺東縣政府雖然沒有 辦法強行規定開發案必須得到關係部落之同意,但臺東 縣政府仍然採取尊重原住民部落的立場,向開發業者表 示意見,希望業者尊重當地原住民族,去與當地部落溝 通。林科員也坦承,假如溝通未能達成共識,而業者執 意在私有土地上開發,目前則是無強制手段可以阻止業 者,但業者必須面對當地部落的反抗。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