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6日 星期二

當國家闖入獵場: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釋憲案」辯了什麼?

◎文字|吳培鎰、陳君瑋

◎編輯|歐孟哲


一、憲法法庭之前:王光祿案發生了什麼事?

  2021 年 3 月 8 日晚間十點,一群人在司法院門口鋪上地墊、紙板,隨地坐下,拿起麥克風就是一個戶外小論壇,後方是一排攝影機包圍。直到隔天清晨,他們沒有散去,更多青年聚集,護送身穿傳統服飾的獵人,走入眼前國家最高司法權力的所在。「獵人無罪,法律違憲!」原住民族青年陣線等多個原民團體在司法院門前以芒草點起狼煙,高喊口號與訴求——文化這場仗,島嶼外來政權的歷史有多久,他們就打了多久。


(圖為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所攝)


時間回到 2013 年 7 月,布農族人王光祿(Tama Talum)在臺東縣海端鄉某處林地間的河床上發現了一把土製長槍(所謂土製長槍,泛指非制式,非經工廠標準化製造,自製的長槍),不曉得是誰遺落在那裏,王光祿順手撿走了這把槍。一個月後,8 月 24 日,王光祿帶著這把長槍前往山中打獵,隨後陸續開槍獵得一頭長鬃山羊及一頭山羌 [1],想帶回家給年邁的母親食用,但卻遭警攔查,並被扣留其所持之土製長槍及稍早獵得的兩隻獵物。


經偵查,王光祿遭臺東地檢署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護法》起訴,一審判決在 2014 年 10 月出爐,臺東地院原民專庭認為王光祿所持之的獵槍能擊發口徑 12GAUGE 的制式散彈,超出了原民可合法持有的「自製獵槍」之範圍,同時,法院也認定他狩獵的目的並非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不屬於野生動物保護法所允許的情形,於是判處王光祿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七萬元 [2]。


王光祿不服,決定提起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持相同見解,在隔年 5 月駁回其上訴 [3] 。同年 10 月,最高法院認本案先前判決在法規的適用及審判的進行上皆合乎法令及程序,再次駁回王光祿的上訴 [4]。


然而,考量到原民持槍及狩獵等相關規定尚有重大爭議,並且受到社會高度的矚目,因此經檢察總長核定後,本案於 2016 年 11 月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隨即就本案的非常上訴展開調查,並於 2017 年 2 月 9 日展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全程透過網路直播,開創我國司法史上之首例。開庭所邀請之鑑定人包含原委會主委 Icyang Parod(原委會主委為原住民族案件參與開庭之首例),以及臺大法律系教授王皇玉、輔大法律系助理教授鄭川如以及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蔡志偉等。同年 9 月,最高法院認本案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之虞,遂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又開創此最高法院聲請釋憲的首例。


三年之後,終於在今年 3 月 9 日,大法官就本釋憲案召開憲法法庭並展開言詞辯論,預定於一個月內宣布公布解釋之日期,而本案言詞辯論中,各方的主張是什麼?以下將詳細整理予各位讀者。


(截圖取自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直播)

本案聲請人之一布農族人王光祿(Tama Talum)。

(截圖取自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直播)

卑南族人潘志強為本案的另一位聲請人,因在 2014 年持土造長槍狩獵兩隻山羌,而被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定讞。

(截圖取自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直播)

 

二、各方意見與言詞辯論攻防

本次聲請解釋的言詞辯論,所爭執的項目可分為三點:

  1. 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在憲法上的意義?是否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十一、十二項)

  2. (狩獵)文化權如何與憲法中要求的生態保護相平衡(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

  3. 原住民得否以非自製獵槍狩獵(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




(圖為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所攝)

 

(一)狩獵文化權:有或無的關鍵時刻

在本次言詞辯論提綱中意義最為重大者即為「(狩獵)文化權」在我國憲法中的定位為何。在我國憲法中,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不列舉於基本權利清單中,而僅在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同條第十二項前段:「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此兩條文之規定是否能直接推導出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具有「基本權」的位階,並可得出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應受保障的結論?或者這項規定僅具有基本國策的意義——作為憲法對國家的委託,而無法作為人民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基礎。


由於司法院大法官未曾闡述此項權利,因此憲法是否保障了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內涵如何,便為本案應首先解決的問題。


1.各方主張

我國憲法究竟應如何推導出(狩獵)文化權?鑑定人林明鏘教授認為,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十一、十二項就法條文字結構上,與基本權清單(憲法第 7 至 18 條、第 21 條)所揭示的各權利明顯不同,應屬於憲法中關於基本國策的規定,因此不能直接藉由其他基本權的概括條款(憲法第 22 條)推導出文化權及狩獵權為原住民族的基本權利,否則將與其它基本權利產生衝突與競合。


然而,聲請人引用前大法官李震山的看法,認為狩獵文化權屬於「複合式」基本權利,即權利的內容有部分存在於列舉的基本權,但列舉基本權又不能完全涵蓋,或該項權利被規定於基本國策,前者可以用憲法第 22 條作為補充,後者則能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橋樑,導入基本權;聲請人並以釋字第 514 號解釋所揭示的職業自由為例,此新造的基本權即由職業自由與財產權競合而生。


言詞辯論與各方書狀中,本案之聲請人與原民會皆主張原住民族文化權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是複合式的個人權與集體權;鑑定人裴家騏教授認為,狩獵權為可以個人實踐的集體權,憲法既然肯定原住民族的文化發展,即應該參酌大多數國家尊重「生計性狩獵」,認為狩獵文化亦與生存權 [5] 與財產權相關;鑑定人蔡志偉副教授認為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關乎原住民族之人性尊嚴、自主決定攸關人格發展,既為重大公共利益且不妨害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亦認為文化權的性質為個人權及集體權,且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在國際間被普遍承認,國際人權公約上多有闡述,這些公約或可作為我國解釋憲法基本權與基本國策時的依據。


本案聲請人也指出,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是族群信仰價值的具體實踐,是在原住民族的世界觀、價值觀之下,選擇依據其信仰投入、實踐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因此所謂狩獵文化權亦可由憲法第 13 條信仰自由作為依據。


另外,狩獵作為文化的實踐,我們觀察到各方用語中出現文化權、狩獵權、狩獵文化權等不同用法,這些用語所包含的權利之範圍並不同,但應都以抽象的精神價值(文化)為基底,狩獵則為實踐的行為,這項權利在規範上應如何被描述,繫於大法官最終解釋。

 

2. 小結

參與辯論者多數肯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權,其內容為個人及集體之權利,涉及人性尊嚴、生存權、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行為自由等。雖鑑定人林明鏘教授認為狩獵文化權不具有基本權地位,而僅屬於基本國策,但聲請人指出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十一項要求國家「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顯然為修憲者為求消弭長期以來漢民族對原住民族的宰制,而有意加強保障力度,再連結至憲法第 22 條概括規定,即可證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具有基本權地位(基本國策的基本權化)。司法院大法官經由解釋而新造基本權已有先例,在重視群體文化權利的現今,我們對基本權的認定不應侷限在「個人」的權利,尤以文化作為社群運作中所共享、人與社群相互協商而產生的抽象價值體系,文化本身與及產物必然與群體不可分割;大法官應透過肯認文化權為基本權,使該項權利在可證與否、飄搖不定的適用爭執中被確立。

 

(二)與生態的平衡:「這是一個非原住民才會提出來的問題」

言詞辯論的第二項爭點為,《野生動物保育法》(野保法)第 21-1 規定「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採事前許可制」是否違憲,這個爭點包含:本條第二項與其所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管理辦法)中所規定的事前許可制,究竟與環境保護間有何關聯?此外,本條規定狩獵限定於「傳統文化、祭儀」外,是否應包含自用目的?狩獵為本於原住民族文化的實踐,此處所爭執的即為國家限制原住民族實踐文化的規範是否合理。


此外,大法官所揭示的提綱中亦將環境權/野生動物保育的地位問題列入,因此各方的主張亦包含對環境權地位的界定。

 

1.各方主張

言詞辯論中,多數的意見首先主張環境權並不是基本權,至多屬於憲法基本國策,僅為對國家保護環境的委託,效力並不如人民的基本權利。鑑定人林明鏘認為,野生動物保護為憲法上之特殊制度性保障,屬於基本國策;同時,他認為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其中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只是概括例示的文字而已,其又認為狩獵文化權僅為基本國策地位,因此兩者在競合上應居於同等地位。聲請人的主張則為,憲法及增修條文中欠缺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示,依照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二項與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 426、788 號),國家雖有替人民保護環境之憲法義務,但人民並不能就該政策直接主張憲法上的權利;與林意見分歧之處在於,聲請人認為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二項限於「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原住民族為實踐其文化之狩獵行為自然不包含在內,無論狩獵文化權地位為何,國家都應該積極保障。


「事前報備制度」與「狩獵目的是否應納入自用目的」的爭議則與狩獵與野生動物保護間之關係有關,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的法庭之友意見書指出,自然環境中之動植物(多樣性)屬於全體人民的公共財,部分民族、種族皆有保護義務,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亦應受法律規範;目前國家規範狩獵以傳統文化、祭儀為限,並採取事前許可制,有利於掌握自然資源現況,符合憲法第 22、23 條意旨。


然而,聲請人認為野保法第 21-1 規定原住民族僅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狩獵,不包含自用目的,根本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原基法)第 19 條 [6],並忽略自用才是最大宗需求 [7];浦忠勇認為,原住民族部落內部的自律規範相當嚴格,認為「獵場生態保護與資源永續利用,自然就成了狩獵文化的重要內涵」、「禁止過度捕獵早已經是狩獵文化中的核心規範」;鑑定人裴家騏教授亦指出,多項研究表明原住民族適應山地的狩獵方式,其實與現代西方科學所描述的生態永續利用一致,狩獵文化與生態保育間實際為相輔相成,甚至為夥伴關係。


在原住民未依規定獵捕之情形應受到何種處罰?在現行法體系下的答案十分混亂。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可依據野保法第 21-1 條第一項不受一般限制,但仍須依照第二項申請,如不符合規定(如:未申請即獵捕),則依同法第 51-1 條處以行政罰。這裡所謂的「野生動物」在實務判決上被限縮解釋為「一般類」野生動物,也就是說,法院認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是更嚴重的行為,仍應受刑事處罰,而不能以野保法第 21-1 條僅受行政罰(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本案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當原住民族未依規定申請而獵捕保育類動物時,便有可能以同法 41 條規定處刑罰。聲請人認為,該條文字規定不明確有違明確性原則,造成原住民受刑事判決亦明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具高度的違憲可能;農委會則承認該規範上存在立法疏漏,將推動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罰則去刑罰化。


即使如此,鑑定人林明鏘表示反對意見,認為這並不是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的設計;他認為原住民族既然極為尊重保育類動物,那麼未依規定獵捕保育類動物的原住民仍受刑罰則相當合理,與原住民族的自律規範不謀而合,並對農委會推動去刑罰化的說法表示:「這我完全不能接受。」


野保法及其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族狩獵設下事前許可的規定,言詞辯論中多數主張認為此事前許可制實際上違背了原住民族的文化,侵害了原住民族文化權。聲請人與原民會皆主張,事前許可制要求事先報備獵捕的時間、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已經違反了原住民族的狩獵禁忌,因為在狩獵文化中狩獵所得皆為上天之賜予,在事前任意宣稱獵捕種類與數量有違倫理規範,狩獵行為將不被祝福;浦忠勇認為,對於狩獵行為需事前聲請的規定相當不妥,因狩獵活動充滿不確定性,在原住民族文化中已經訴諸神聖化,鳥占、夢境都會左右狩獵過程,這種傳統文化並不能適應事前申報的規範,更遑論除喪儀式等無法預知的需求。浦認為,狩獵規範其實是一種文化中的「約定」,是儀式化的過程,他更直言其擔憂:「在很多外力的介入、(國家法)規範的限制之下,反而我們會把我們的傳統一點一滴的流失掉。」

 

2.小結

現行野保法及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多有限制,這些限制實際上為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的干預;(狩獵)文化權本為國家應積極保護的權利,尤其當大法官肯認這項權利而宣告為原住民族的基本人權時,國家必須要有足夠的理由、適合的方法才能正當化這種干預。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與自然保護間,並不具有外界所想像的衝突關係,聲請人與部分鑑定人皆表示比起原住民族的狩獵,棲地破壞才是動物生態最大的敵人,部落內部的規範對生態系統保持敬畏、尊重與自律的態度,反而能與生態永續相結合,在這片土地上共榮共存數千年之久。因此,關於原住民族狩獵行為與生態保護間如何取得平衡——正如鄭川如副教授在法庭之友意見書所言:「老實說,這是一個非原住民才會提出的問題。」


鑑定人王毓正副教授甚至指出,在憲法增修條文已經承認原住民族的土地即自然資源權利,另參酌各國際公約如《公政公約》與聯合國對該公約的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利行使不應被剝奪,因此國家必須在很強大的公共利益下才能讓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利退讓。從「原住民族土地權及自然資源權係屬先於國家權力與憲法而存在之權利本質」來看,國家如果基於重大目的限制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仍然必須把這項被限制的權利「轉化」,讓原住民能以其他方式行使,或者給予原住民族補償 [8]。而野保法第 21-1 條並未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的自主管理,一昧以國家公權力強加於原住民族,甚至使其受到刑事制裁,實在違反了憲法的積極保護誡命。國家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的限制,既於目的間存有問題,又非侵害最小的手段,實在難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圖為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所攝)


(三)獵與槍:被強加的危險想像

第三項爭點是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魚槍,免除刑罰而僅處行政罰,但本規定的免除刑罰不包含(自製)空氣槍,是否為違憲?本條所謂自製獵槍,為性能較差且較不安全之自製「前膛槍」,內政部的解釋為:「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9]且實務判決上對於自製獵槍的認定另以「自製子彈」為隱藏性構成要件,因此若要成為我國法下一位「乖巧適法」的原住民獵人,除了依照本文上部分所述的規定申請外,同時必須自製槍枝及子彈。


本案在二審判決時,法院認為前面提及的內政部函釋對自製獵槍的定義已經加上法律上沒有規定的限制,因此法院在判決時不用受到內政部解釋的拘束,但法院卻對自製獵槍的判定增加了兩個要件,即(1)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及(2)該款槍枝之是否因原住民文化而普遍使用。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使用「制式子彈」已經「逾越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範圍」,王光祿使用的 12GAUGE 子彈為制式散彈,就不符合該規定。由上可知,「自製獵槍」是極度不明確的概念,對使用獵槍的原住民族影響極大。

 

1.各方主張

自製獵槍的規定究竟根據為何?立法理由稱此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工具,警政署則表示於 1998 年制定本條的過程中,曾經至八個縣市的部落參訪調查,發現當時的原住民族多使用自製的前膛槍,故認為該種槍枝應足以原住民族狩獵使用,便做此規定。然而,聲請人認為自製槍枝並非原住民族的傳統,並引用王皇玉教授在 2017 年最高法院就本案調查時就提出的質疑,即原住民族持有獵槍自清朝到日本管領時期所持有之獵槍皆非自製,而是制式獵槍,不以前膛前為限。由此而看,以傳統為由將狩獵工具限於自製獵槍已不符合事實,而目前規範使得原住民族只能使用較簡陋、據安全疑慮的槍枝,實在不妥。


針對呂太郎大法官提問自製獵槍及空氣槍的區分有何意義,蔡志偉表示自製獵槍的定義應回歸立法目的檢視才具有正當性,他認為若以狩獵為目的狩獵工具檢視的話,自製獵槍就應該被包含在狩獵文化權利所應該涵蓋的範疇內,而不應從管理手段去限制其內涵;浦忠勇認為,不論自製獵槍或空氣槍都屬於生活工具,都是狩獵作為內涵的原住民文化之一部分,期待大法官從槍枝狩獵文化的部分檢視,不將之視為治安疑慮,而是生活工具。


警政署的意見認為,開放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已經保障了其狩獵權,並聲明:「狩獵權與狩獵工具固然存在相當緊密的關係,但二者終究有所不同。」與之不同的意見為,聲請人張家豪法官表示原住民族自然可順應時代、科技變遷,選擇適合的方式實現文化內涵,他說:「就本案來說,重點在於原住民族有權利有自由,去選擇最適當的方式、最適合的工具來實現文化中的狩獵行為,政府沒有權力要求原住民族必須進行復古活動——也就是說,要求原住民族必須用落後、危險、昂貴、不便利的方式或工具進行狩獵。」要求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是限制原住民族選擇其實踐文化權,無法拿來與所要求達到的社會治安做權衡。


真正使得本條規定限定於自製獵槍的原因,不外乎是立法者對於原住民族持有「性能更好的槍枝」存在極大的顧慮,這是立法者對狩獵者所加上的危險想像。內政部警政署於言詞辯論中一再強調,自製獵槍屬於性能較低之槍枝,供狩獵使用應已足夠,且不易淪為犯罪工具,這是在治安需求上的考量,而非僅願讓原住民使用簡陋、不安全的狩獵工具。


對此,聲請人則指出立法者與警政署的想法根本立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上,槍枝的性能與是否為自製無關,而是與口徑、彈頭重量與裝藥量等條件有關,換言之自製獵槍亦可有即強大的火力,且如果原住民族都需要自己製作武器,豈不更有可能出現小型軍火庫?警政署與立法者似乎將擔憂放錯了地方——更何況,警方查獲原住民使用獵槍犯罪(野保法除外)的比例極低,自 2006 年至 2016 年的數據觀察,佔所有槍砲犯罪的比例始終在 0.4% 以下(數據為聲請人簡報所示);浦忠勇則表示,從極低的獵槍犯罪率與祭槍文化,能看出原住民族對狩獵工具的尊重與自律,對治安並無危害;此外,臺灣狩獵研究會等法庭之友的意見書亦指出,如認為原住民族所擁有之槍砲亦需管理,自製槍枝登記的比例極低,反而無助於政府掌握,目前約有四萬六千隻未登記之獵槍存在民間。


綜上所述,不當的立法與政策的結果是,讓原住民族使用零件規格不一、未經工業化標準認證之槍枝,每年均造成多起自製獵槍膛炸而傷亡的案例,此又怎能符合憲法對政府「積極保障」原住民族的要求?有關自製獵槍的規定干預原住民族選擇如何實踐其文化的權利,不但無助達成立法目的,又對原住民族造成傷害,非侵害最小的手段,應屬於違憲。

 

2. 小結

獵槍的歷史一直與統治者的政策高度相關,自製獵槍的概念是被創造出來的,甚至在槍砲條例立法之初都尚未出現,蔡志偉就直言,當年警政署的訪查結果其實是在長年威權政府的管控下所觀察到的壓抑情形,就歷史而言原住民族的獵槍種類其實相當多元。「自製獵槍」並非原住民族的文化,但「獵槍作為狩獵工具」,其實已成為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的一環,國家應積極保障;對於狩獵工具做違憲限制,其實就是對文化權利的干預,因其為實踐文化的手段,國家必須積極證立其干預的合理性,否則即有違憲可能。


警政署稱,目前已經與國防部研擬提供安全的自製獵槍零件予原住民族,黃虹霞大法官即困惑地表示:「既然要這樣,你們為什麼不乾脆供應安全的制式槍枝就好了?」對此,警政署並無回覆。臺灣狩獵研究會等法庭之友的意見就直言,政府部門應承擔溝通的責任,面對具有「槍械恐懼症」的社會輿論壓力,其意見中表示透過合理釐清槍枝規格、確保原住民族使用某規格槍枝的權利,或採用發給執照、壟斷供應等方式應已可達治安維護的要求,同時保障原住民族的擁槍安全與文化實踐。


自製獵槍除了具高度安全問題外,性能較差的槍枝亦可能較難成功狩獵,然而詹森林大法官對原住民是否需要較高性能的槍枝持保留態度,他問道:「動物會講話的話,牠難道也會說:『如果我真的必須被你打中,請你讓我一槍斃命吧!』或者是動物會說:『不,還是希望你讓我有逃命的機會!』」此問題似乎涉及了狩獵的人道性,前大法官孫森焱在臉書發文回應:「原住民所爭取者為『原住民族狩獵權』,狩獵的目的在取得被狩獵者的生命,當然不問被狩獵者是否痛苦,狩獵者要求的是一槍斃命,怎麼會考慮被狩獵者受的痛苦如何?如果考慮被狩獵者的痛苦,就該禁止狩獵。問題的關鍵是要不要承認『原住民族狩獵權』。」若要最仁慈地狩獵,獵人又怎會讓動物不致死、卻承受強大的痛苦而離去?孫認為,動物是否希望「一槍斃命」與獵槍性能的關係並不重要,問題還是回到了國家是否承認原住民族狩獵權及其實踐之方式。

 

三、結語:但其身陷囹圄所為何來?

總結以上所述,本次言詞辯論無疑將現行法秩序下,國家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不了解展露無遺。我們看見立法者與行政單位對於原住民族總是採取防衛的態度,認為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是對自然環境的戕害,更認為原住民族持槍是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的潛在危害,這源於他們看不見部落中長久下來穩健、自律的社會秩序,無視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的的尊重、與自然共存的價值與倫理觀。這也透顯出主宰現今社會的強勢文化,面對原住民族時竟是如此不安,內政部警政署針對獵槍議題的發言更是代表了公權力機關在「嘗試了解」原住民族的過程中,並未採取原住民族的觀點,而以自身的角度強加不合理的想像——這樣的想像既違背現實,在科學上並無根據、文化上忽略原住民族傳統,仍然只是將原住民族當成被國家統治的客體,對法令政策的侵害只能接受,對壓迫與宰制的應對只有容忍。「公共利益」與「社會治安」,此毋寧是法律上最難理解的兩個語彙,當臺灣進入殖民史,作為少數的原住民族實踐其文化代表的只能是「不利」與「不安」。


(圖為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所攝)


國家對狩獵的限制、獵捕保育類動物在法規適用上科處重刑,已經讓原住民族無法繼續實踐其文化——「用名存實亡四個字來解釋,應該不為過。」聲請人代表律師許正次這麼說,部落的族人反覆問問他:「國家不是應該要保障原住民族的文化嗎?」祖先的智慧如何成為罪?這令原住民族無法想像。聲請人引用了釋字 669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本案起因為四名金門酒廠員工,不過為了下班後的娛樂,購買數條彈簧在辦公室內改造傷害性低微的空氣槍,竟被以違反槍砲條例起訴,在本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許宗力大法官寫道:「本案原因案件被告數人之家庭、事業、生涯規劃,業因重刑當前而瀕於破碎,面臨最低五年有期徒刑的牢獄之災,但其身陷囹圄所為何來?不過出於娛樂之用,而置換合法空氣槍中區區一條彈簧而已。⋯⋯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面對嚴酷刑罰的恐懼、面對無謂刑罰的怨懟,立法者是否能體會?」許正次律師將這句話複述:「其身陷囹圄所為何來?不過出於孝心,依照傳統去狩獵自用而已。」

聲請人王光祿的代理人許正次律師。

(截圖取自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直播)


不久後,大法官將對上述爭議做出解釋,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利及傳統在憲法上的地位也即將被定義,只希望狩獵權能被大法官承認,而不至在層層管制下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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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長鬃山羊及山羌原皆列為保育類動物,然行政院農委會於 2019 年 1 月 9 號修正並公告《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其中已將山羌移除,故山羌現為一般類野生動物。

[2] 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3]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原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5] 此部分亦有不同意見,如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的法庭之友意見書認為,原住民族非不狩獵即無法生存,因此狩獵權與生存權無涉。

[6] 原基法第 19 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已經指出「自用」亦可為獵捕野生動物的理由。

[7] 這邊牽涉到「自用」究竟應該如何解釋的問題。學者鄭川如認為本條規定應包含自用,她引述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對文化的釋義:「生活方式、語言、⋯⋯、食品(food)、服裝、風俗習慣和傳統。」既然包含食品,那自己(家)食用獵物也應包含在文化傳統形成的特殊習慣內,蓋食用山羌、山羊等獵物本來就是原住民取得蛋白質的傳統方式。參見鄭川如,王光祿原住民自製獵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 68 卷,9 期,頁 89-90(2017 年)。

學者王皇玉則指出,野保法規定僅容許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為目的而狩獵,但原基法卻又明文容許「自用」,造成法律體系的斷裂。目前實務上常將野保法視為「特別法」、原基法視為「普通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優先使用野保法規定,造成原基法保障原住民狩獵野生動物的權利成打折扣。其實,這種解釋方式已經違背了原基法保障原住民族的意旨。同樣的解釋問題也出現在槍砲條例第 20 條,法院在判決時常將該規定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限縮解釋為文化傳統形成的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的狩獵、祭典使用,但所謂「狩獵」、「祭典」只是文化傳統形成之特殊習慣的例示看法而已,不能認為此兩者外的用途就一定違法。學者王皇玉更認為,以獵槍獵捕或驅離破壞菜園之山豬也屬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範圍。參見王皇玉,建構以原住民為主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7 卷,2 期,頁 874-877(2018 年)。

[8] 此部分可較詳細地說明。王毓正副教授在鑑定意見書中表示,因我國簽署《兩公約施行法》而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政公約》第 27 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成員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的權利,不得剝奪(shall not be denied)之。」此處的「少數團體」(minorities)並非著重於人數,而是對固有文化或信仰之保障。又因《公政公約》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七點表示:「關於第 27 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的權利。」因此,原住民族的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包括狩獵(方式)等皆為不可任意剝奪之權利。王毓正認為此處並非指此種權利的地位高過所有基本權而無需讓步,而是指國家應該透過積極制度,使其仍有機會行使或轉化。

[9] 內政部於 1992 年 6 月 2 日發布之〈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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