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快訊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快訊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21年3月16日 星期二

當國家闖入獵場: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釋憲案」辯了什麼?

◎文字|吳培鎰、陳君瑋

◎編輯|歐孟哲


一、憲法法庭之前:王光祿案發生了什麼事?

  2021 年 3 月 8 日晚間十點,一群人在司法院門口鋪上地墊、紙板,隨地坐下,拿起麥克風就是一個戶外小論壇,後方是一排攝影機包圍。直到隔天清晨,他們沒有散去,更多青年聚集,護送身穿傳統服飾的獵人,走入眼前國家最高司法權力的所在。「獵人無罪,法律違憲!」原住民族青年陣線等多個原民團體在司法院門前以芒草點起狼煙,高喊口號與訴求——文化這場仗,島嶼外來政權的歷史有多久,他們就打了多久。


(圖為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所攝)


時間回到 2013 年 7 月,布農族人王光祿(Tama Talum)在臺東縣海端鄉某處林地間的河床上發現了一把土製長槍(所謂土製長槍,泛指非制式,非經工廠標準化製造,自製的長槍),不曉得是誰遺落在那裏,王光祿順手撿走了這把槍。一個月後,8 月 24 日,王光祿帶著這把長槍前往山中打獵,隨後陸續開槍獵得一頭長鬃山羊及一頭山羌 [1],想帶回家給年邁的母親食用,但卻遭警攔查,並被扣留其所持之土製長槍及稍早獵得的兩隻獵物。


經偵查,王光祿遭臺東地檢署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護法》起訴,一審判決在 2014 年 10 月出爐,臺東地院原民專庭認為王光祿所持之的獵槍能擊發口徑 12GAUGE 的制式散彈,超出了原民可合法持有的「自製獵槍」之範圍,同時,法院也認定他狩獵的目的並非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不屬於野生動物保護法所允許的情形,於是判處王光祿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七萬元 [2]。


王光祿不服,決定提起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持相同見解,在隔年 5 月駁回其上訴 [3] 。同年 10 月,最高法院認本案先前判決在法規的適用及審判的進行上皆合乎法令及程序,再次駁回王光祿的上訴 [4]。


然而,考量到原民持槍及狩獵等相關規定尚有重大爭議,並且受到社會高度的矚目,因此經檢察總長核定後,本案於 2016 年 11 月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隨即就本案的非常上訴展開調查,並於 2017 年 2 月 9 日展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全程透過網路直播,開創我國司法史上之首例。開庭所邀請之鑑定人包含原委會主委 Icyang Parod(原委會主委為原住民族案件參與開庭之首例),以及臺大法律系教授王皇玉、輔大法律系助理教授鄭川如以及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副教授蔡志偉等。同年 9 月,最高法院認本案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之虞,遂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又開創此最高法院聲請釋憲的首例。


三年之後,終於在今年 3 月 9 日,大法官就本釋憲案召開憲法法庭並展開言詞辯論,預定於一個月內宣布公布解釋之日期,而本案言詞辯論中,各方的主張是什麼?以下將詳細整理予各位讀者。


(截圖取自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直播)

本案聲請人之一布農族人王光祿(Tama Talum)。

(截圖取自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直播)

卑南族人潘志強為本案的另一位聲請人,因在 2014 年持土造長槍狩獵兩隻山羌,而被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判刑定讞。

(截圖取自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直播)

 

二、各方意見與言詞辯論攻防

本次聲請解釋的言詞辯論,所爭執的項目可分為三點:

  1. 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在憲法上的意義?是否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十一、十二項)

  2. (狩獵)文化權如何與憲法中要求的生態保護相平衡(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1 條)

  3. 原住民得否以非自製獵槍狩獵(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




(圖為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所攝)

 

(一)狩獵文化權:有或無的關鍵時刻

在本次言詞辯論提綱中意義最為重大者即為「(狩獵)文化權」在我國憲法中的定位為何。在我國憲法中,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不列舉於基本權利清單中,而僅在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同條第十二項前段:「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因此,問題的關鍵在於:此兩條文之規定是否能直接推導出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具有「基本權」的位階,並可得出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應受保障的結論?或者這項規定僅具有基本國策的意義——作為憲法對國家的委託,而無法作為人民權利被侵害時的救濟基礎。


由於司法院大法官未曾闡述此項權利,因此憲法是否保障了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內涵如何,便為本案應首先解決的問題。


1.各方主張

我國憲法究竟應如何推導出(狩獵)文化權?鑑定人林明鏘教授認為,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十一、十二項就法條文字結構上,與基本權清單(憲法第 7 至 18 條、第 21 條)所揭示的各權利明顯不同,應屬於憲法中關於基本國策的規定,因此不能直接藉由其他基本權的概括條款(憲法第 22 條)推導出文化權及狩獵權為原住民族的基本權利,否則將與其它基本權利產生衝突與競合。


然而,聲請人引用前大法官李震山的看法,認為狩獵文化權屬於「複合式」基本權利,即權利的內容有部分存在於列舉的基本權,但列舉基本權又不能完全涵蓋,或該項權利被規定於基本國策,前者可以用憲法第 22 條作為補充,後者則能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橋樑,導入基本權;聲請人並以釋字第 514 號解釋所揭示的職業自由為例,此新造的基本權即由職業自由與財產權競合而生。


言詞辯論與各方書狀中,本案之聲請人與原民會皆主張原住民族文化權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是複合式的個人權與集體權;鑑定人裴家騏教授認為,狩獵權為可以個人實踐的集體權,憲法既然肯定原住民族的文化發展,即應該參酌大多數國家尊重「生計性狩獵」,認為狩獵文化亦與生存權 [5] 與財產權相關;鑑定人蔡志偉副教授認為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關乎原住民族之人性尊嚴、自主決定攸關人格發展,既為重大公共利益且不妨害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亦認為文化權的性質為個人權及集體權,且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在國際間被普遍承認,國際人權公約上多有闡述,這些公約或可作為我國解釋憲法基本權與基本國策時的依據。


本案聲請人也指出,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是族群信仰價值的具體實踐,是在原住民族的世界觀、價值觀之下,選擇依據其信仰投入、實踐在現實生活中的表現,因此所謂狩獵文化權亦可由憲法第 13 條信仰自由作為依據。


另外,狩獵作為文化的實踐,我們觀察到各方用語中出現文化權、狩獵權、狩獵文化權等不同用法,這些用語所包含的權利之範圍並不同,但應都以抽象的精神價值(文化)為基底,狩獵則為實踐的行為,這項權利在規範上應如何被描述,繫於大法官最終解釋。

 

2. 小結

參與辯論者多數肯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權,其內容為個人及集體之權利,涉及人性尊嚴、生存權、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行為自由等。雖鑑定人林明鏘教授認為狩獵文化權不具有基本權地位,而僅屬於基本國策,但聲請人指出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十一項要求國家「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顯然為修憲者為求消弭長期以來漢民族對原住民族的宰制,而有意加強保障力度,再連結至憲法第 22 條概括規定,即可證立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具有基本權地位(基本國策的基本權化)。司法院大法官經由解釋而新造基本權已有先例,在重視群體文化權利的現今,我們對基本權的認定不應侷限在「個人」的權利,尤以文化作為社群運作中所共享、人與社群相互協商而產生的抽象價值體系,文化本身與及產物必然與群體不可分割;大法官應透過肯認文化權為基本權,使該項權利在可證與否、飄搖不定的適用爭執中被確立。

 

(二)與生態的平衡:「這是一個非原住民才會提出來的問題」

言詞辯論的第二項爭點為,《野生動物保育法》(野保法)第 21-1 規定「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採事前許可制」是否違憲,這個爭點包含:本條第二項與其所制定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管理辦法)中所規定的事前許可制,究竟與環境保護間有何關聯?此外,本條規定狩獵限定於「傳統文化、祭儀」外,是否應包含自用目的?狩獵為本於原住民族文化的實踐,此處所爭執的即為國家限制原住民族實踐文化的規範是否合理。


此外,大法官所揭示的提綱中亦將環境權/野生動物保育的地位問題列入,因此各方的主張亦包含對環境權地位的界定。

 

1.各方主張

言詞辯論中,多數的意見首先主張環境權並不是基本權,至多屬於憲法基本國策,僅為對國家保護環境的委託,效力並不如人民的基本權利。鑑定人林明鏘認為,野生動物保護為憲法上之特殊制度性保障,屬於基本國策;同時,他認為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其中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只是概括例示的文字而已,其又認為狩獵文化權僅為基本國策地位,因此兩者在競合上應居於同等地位。聲請人的主張則為,憲法及增修條文中欠缺對野生動物保護的宣示,依照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二項與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 426、788 號),國家雖有替人民保護環境之憲法義務,但人民並不能就該政策直接主張憲法上的權利;與林意見分歧之處在於,聲請人認為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二項限於「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原住民族為實踐其文化之狩獵行為自然不包含在內,無論狩獵文化權地位為何,國家都應該積極保障。


「事前報備制度」與「狩獵目的是否應納入自用目的」的爭議則與狩獵與野生動物保護間之關係有關,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的法庭之友意見書指出,自然環境中之動植物(多樣性)屬於全體人民的公共財,部分民族、種族皆有保護義務,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亦應受法律規範;目前國家規範狩獵以傳統文化、祭儀為限,並採取事前許可制,有利於掌握自然資源現況,符合憲法第 22、23 條意旨。


然而,聲請人認為野保法第 21-1 規定原住民族僅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狩獵,不包含自用目的,根本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原基法)第 19 條 [6],並忽略自用才是最大宗需求 [7];浦忠勇認為,原住民族部落內部的自律規範相當嚴格,認為「獵場生態保護與資源永續利用,自然就成了狩獵文化的重要內涵」、「禁止過度捕獵早已經是狩獵文化中的核心規範」;鑑定人裴家騏教授亦指出,多項研究表明原住民族適應山地的狩獵方式,其實與現代西方科學所描述的生態永續利用一致,狩獵文化與生態保育間實際為相輔相成,甚至為夥伴關係。


在原住民未依規定獵捕之情形應受到何種處罰?在現行法體系下的答案十分混亂。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可依據野保法第 21-1 條第一項不受一般限制,但仍須依照第二項申請,如不符合規定(如:未申請即獵捕),則依同法第 51-1 條處以行政罰。這裡所謂的「野生動物」在實務判決上被限縮解釋為「一般類」野生動物,也就是說,法院認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是更嚴重的行為,仍應受刑事處罰,而不能以野保法第 21-1 條僅受行政罰(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本案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當原住民族未依規定申請而獵捕保育類動物時,便有可能以同法 41 條規定處刑罰。聲請人認為,該條文字規定不明確有違明確性原則,造成原住民受刑事判決亦明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具高度的違憲可能;農委會則承認該規範上存在立法疏漏,將推動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罰則去刑罰化。


即使如此,鑑定人林明鏘表示反對意見,認為這並不是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的設計;他認為原住民族既然極為尊重保育類動物,那麼未依規定獵捕保育類動物的原住民仍受刑罰則相當合理,與原住民族的自律規範不謀而合,並對農委會推動去刑罰化的說法表示:「這我完全不能接受。」


野保法及其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族狩獵設下事前許可的規定,言詞辯論中多數主張認為此事前許可制實際上違背了原住民族的文化,侵害了原住民族文化權。聲請人與原民會皆主張,事前許可制要求事先報備獵捕的時間、獵捕動物之種類及數量,已經違反了原住民族的狩獵禁忌,因為在狩獵文化中狩獵所得皆為上天之賜予,在事前任意宣稱獵捕種類與數量有違倫理規範,狩獵行為將不被祝福;浦忠勇認為,對於狩獵行為需事前聲請的規定相當不妥,因狩獵活動充滿不確定性,在原住民族文化中已經訴諸神聖化,鳥占、夢境都會左右狩獵過程,這種傳統文化並不能適應事前申報的規範,更遑論除喪儀式等無法預知的需求。浦認為,狩獵規範其實是一種文化中的「約定」,是儀式化的過程,他更直言其擔憂:「在很多外力的介入、(國家法)規範的限制之下,反而我們會把我們的傳統一點一滴的流失掉。」

 

2.小結

現行野保法及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多有限制,這些限制實際上為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的干預;(狩獵)文化權本為國家應積極保護的權利,尤其當大法官肯認這項權利而宣告為原住民族的基本人權時,國家必須要有足夠的理由、適合的方法才能正當化這種干預。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與自然保護間,並不具有外界所想像的衝突關係,聲請人與部分鑑定人皆表示比起原住民族的狩獵,棲地破壞才是動物生態最大的敵人,部落內部的規範對生態系統保持敬畏、尊重與自律的態度,反而能與生態永續相結合,在這片土地上共榮共存數千年之久。因此,關於原住民族狩獵行為與生態保護間如何取得平衡——正如鄭川如副教授在法庭之友意見書所言:「老實說,這是一個非原住民才會提出的問題。」


鑑定人王毓正副教授甚至指出,在憲法增修條文已經承認原住民族的土地即自然資源權利,另參酌各國際公約如《公政公約》與聯合國對該公約的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利行使不應被剝奪,因此國家必須在很強大的公共利益下才能讓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利退讓。從「原住民族土地權及自然資源權係屬先於國家權力與憲法而存在之權利本質」來看,國家如果基於重大目的限制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仍然必須把這項被限制的權利「轉化」,讓原住民能以其他方式行使,或者給予原住民族補償 [8]。而野保法第 21-1 條並未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的自主管理,一昧以國家公權力強加於原住民族,甚至使其受到刑事制裁,實在違反了憲法的積極保護誡命。國家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的限制,既於目的間存有問題,又非侵害最小的手段,實在難過比例原則的檢驗。 


(圖為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所攝)


(三)獵與槍:被強加的危險想像

第三項爭點是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條例)第 20 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魚槍,免除刑罰而僅處行政罰,但本規定的免除刑罰不包含(自製)空氣槍,是否為違憲?本條所謂自製獵槍,為性能較差且較不安全之自製「前膛槍」,內政部的解釋為:「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9]且實務判決上對於自製獵槍的認定另以「自製子彈」為隱藏性構成要件,因此若要成為我國法下一位「乖巧適法」的原住民獵人,除了依照本文上部分所述的規定申請外,同時必須自製槍枝及子彈。


本案在二審判決時,法院認為前面提及的內政部函釋對自製獵槍的定義已經加上法律上沒有規定的限制,因此法院在判決時不用受到內政部解釋的拘束,但法院卻對自製獵槍的判定增加了兩個要件,即(1)槍枝之「結構、性能」是否為原住民以其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及(2)該款槍枝之是否因原住民文化而普遍使用。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使用「制式子彈」已經「逾越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範圍」,王光祿使用的 12GAUGE 子彈為制式散彈,就不符合該規定。由上可知,「自製獵槍」是極度不明確的概念,對使用獵槍的原住民族影響極大。

 

1.各方主張

自製獵槍的規定究竟根據為何?立法理由稱此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工具,警政署則表示於 1998 年制定本條的過程中,曾經至八個縣市的部落參訪調查,發現當時的原住民族多使用自製的前膛槍,故認為該種槍枝應足以原住民族狩獵使用,便做此規定。然而,聲請人認為自製槍枝並非原住民族的傳統,並引用王皇玉教授在 2017 年最高法院就本案調查時就提出的質疑,即原住民族持有獵槍自清朝到日本管領時期所持有之獵槍皆非自製,而是制式獵槍,不以前膛前為限。由此而看,以傳統為由將狩獵工具限於自製獵槍已不符合事實,而目前規範使得原住民族只能使用較簡陋、據安全疑慮的槍枝,實在不妥。


針對呂太郎大法官提問自製獵槍及空氣槍的區分有何意義,蔡志偉表示自製獵槍的定義應回歸立法目的檢視才具有正當性,他認為若以狩獵為目的狩獵工具檢視的話,自製獵槍就應該被包含在狩獵文化權利所應該涵蓋的範疇內,而不應從管理手段去限制其內涵;浦忠勇認為,不論自製獵槍或空氣槍都屬於生活工具,都是狩獵作為內涵的原住民文化之一部分,期待大法官從槍枝狩獵文化的部分檢視,不將之視為治安疑慮,而是生活工具。


警政署的意見認為,開放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已經保障了其狩獵權,並聲明:「狩獵權與狩獵工具固然存在相當緊密的關係,但二者終究有所不同。」與之不同的意見為,聲請人張家豪法官表示原住民族自然可順應時代、科技變遷,選擇適合的方式實現文化內涵,他說:「就本案來說,重點在於原住民族有權利有自由,去選擇最適當的方式、最適合的工具來實現文化中的狩獵行為,政府沒有權力要求原住民族必須進行復古活動——也就是說,要求原住民族必須用落後、危險、昂貴、不便利的方式或工具進行狩獵。」要求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是限制原住民族選擇其實踐文化權,無法拿來與所要求達到的社會治安做權衡。


真正使得本條規定限定於自製獵槍的原因,不外乎是立法者對於原住民族持有「性能更好的槍枝」存在極大的顧慮,這是立法者對狩獵者所加上的危險想像。內政部警政署於言詞辯論中一再強調,自製獵槍屬於性能較低之槍枝,供狩獵使用應已足夠,且不易淪為犯罪工具,這是在治安需求上的考量,而非僅願讓原住民使用簡陋、不安全的狩獵工具。


對此,聲請人則指出立法者與警政署的想法根本立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上,槍枝的性能與是否為自製無關,而是與口徑、彈頭重量與裝藥量等條件有關,換言之自製獵槍亦可有即強大的火力,且如果原住民族都需要自己製作武器,豈不更有可能出現小型軍火庫?警政署與立法者似乎將擔憂放錯了地方——更何況,警方查獲原住民使用獵槍犯罪(野保法除外)的比例極低,自 2006 年至 2016 年的數據觀察,佔所有槍砲犯罪的比例始終在 0.4% 以下(數據為聲請人簡報所示);浦忠勇則表示,從極低的獵槍犯罪率與祭槍文化,能看出原住民族對狩獵工具的尊重與自律,對治安並無危害;此外,臺灣狩獵研究會等法庭之友的意見書亦指出,如認為原住民族所擁有之槍砲亦需管理,自製槍枝登記的比例極低,反而無助於政府掌握,目前約有四萬六千隻未登記之獵槍存在民間。


綜上所述,不當的立法與政策的結果是,讓原住民族使用零件規格不一、未經工業化標準認證之槍枝,每年均造成多起自製獵槍膛炸而傷亡的案例,此又怎能符合憲法對政府「積極保障」原住民族的要求?有關自製獵槍的規定干預原住民族選擇如何實踐其文化的權利,不但無助達成立法目的,又對原住民族造成傷害,非侵害最小的手段,應屬於違憲。

 

2. 小結

獵槍的歷史一直與統治者的政策高度相關,自製獵槍的概念是被創造出來的,甚至在槍砲條例立法之初都尚未出現,蔡志偉就直言,當年警政署的訪查結果其實是在長年威權政府的管控下所觀察到的壓抑情形,就歷史而言原住民族的獵槍種類其實相當多元。「自製獵槍」並非原住民族的文化,但「獵槍作為狩獵工具」,其實已成為原住民族狩獵文化的一環,國家應積極保障;對於狩獵工具做違憲限制,其實就是對文化權利的干預,因其為實踐文化的手段,國家必須積極證立其干預的合理性,否則即有違憲可能。


警政署稱,目前已經與國防部研擬提供安全的自製獵槍零件予原住民族,黃虹霞大法官即困惑地表示:「既然要這樣,你們為什麼不乾脆供應安全的制式槍枝就好了?」對此,警政署並無回覆。臺灣狩獵研究會等法庭之友的意見就直言,政府部門應承擔溝通的責任,面對具有「槍械恐懼症」的社會輿論壓力,其意見中表示透過合理釐清槍枝規格、確保原住民族使用某規格槍枝的權利,或採用發給執照、壟斷供應等方式應已可達治安維護的要求,同時保障原住民族的擁槍安全與文化實踐。


自製獵槍除了具高度安全問題外,性能較差的槍枝亦可能較難成功狩獵,然而詹森林大法官對原住民是否需要較高性能的槍枝持保留態度,他問道:「動物會講話的話,牠難道也會說:『如果我真的必須被你打中,請你讓我一槍斃命吧!』或者是動物會說:『不,還是希望你讓我有逃命的機會!』」此問題似乎涉及了狩獵的人道性,前大法官孫森焱在臉書發文回應:「原住民所爭取者為『原住民族狩獵權』,狩獵的目的在取得被狩獵者的生命,當然不問被狩獵者是否痛苦,狩獵者要求的是一槍斃命,怎麼會考慮被狩獵者受的痛苦如何?如果考慮被狩獵者的痛苦,就該禁止狩獵。問題的關鍵是要不要承認『原住民族狩獵權』。」若要最仁慈地狩獵,獵人又怎會讓動物不致死、卻承受強大的痛苦而離去?孫認為,動物是否希望「一槍斃命」與獵槍性能的關係並不重要,問題還是回到了國家是否承認原住民族狩獵權及其實踐之方式。

 

三、結語:但其身陷囹圄所為何來?

總結以上所述,本次言詞辯論無疑將現行法秩序下,國家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不了解展露無遺。我們看見立法者與行政單位對於原住民族總是採取防衛的態度,認為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是對自然環境的戕害,更認為原住民族持槍是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的潛在危害,這源於他們看不見部落中長久下來穩健、自律的社會秩序,無視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的的尊重、與自然共存的價值與倫理觀。這也透顯出主宰現今社會的強勢文化,面對原住民族時竟是如此不安,內政部警政署針對獵槍議題的發言更是代表了公權力機關在「嘗試了解」原住民族的過程中,並未採取原住民族的觀點,而以自身的角度強加不合理的想像——這樣的想像既違背現實,在科學上並無根據、文化上忽略原住民族傳統,仍然只是將原住民族當成被國家統治的客體,對法令政策的侵害只能接受,對壓迫與宰制的應對只有容忍。「公共利益」與「社會治安」,此毋寧是法律上最難理解的兩個語彙,當臺灣進入殖民史,作為少數的原住民族實踐其文化代表的只能是「不利」與「不安」。


(圖為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所攝)


國家對狩獵的限制、獵捕保育類動物在法規適用上科處重刑,已經讓原住民族無法繼續實踐其文化——「用名存實亡四個字來解釋,應該不為過。」聲請人代表律師許正次這麼說,部落的族人反覆問問他:「國家不是應該要保障原住民族的文化嗎?」祖先的智慧如何成為罪?這令原住民族無法想像。聲請人引用了釋字 669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本案起因為四名金門酒廠員工,不過為了下班後的娛樂,購買數條彈簧在辦公室內改造傷害性低微的空氣槍,竟被以違反槍砲條例起訴,在本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許宗力大法官寫道:「本案原因案件被告數人之家庭、事業、生涯規劃,業因重刑當前而瀕於破碎,面臨最低五年有期徒刑的牢獄之災,但其身陷囹圄所為何來?不過出於娛樂之用,而置換合法空氣槍中區區一條彈簧而已。⋯⋯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面對嚴酷刑罰的恐懼、面對無謂刑罰的怨懟,立法者是否能體會?」許正次律師將這句話複述:「其身陷囹圄所為何來?不過出於孝心,依照傳統去狩獵自用而已。」

聲請人王光祿的代理人許正次律師。

(截圖取自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直播)


不久後,大法官將對上述爭議做出解釋,原住民族的文化權利及傳統在憲法上的地位也即將被定義,只希望狩獵權能被大法官承認,而不至在層層管制下窒息。



● ● ●

註腳

[1] 長鬃山羊及山羌原皆列為保育類動物,然行政院農委會於 2019 年 1 月 9 號修正並公告《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其中已將山羌移除,故山羌現為一般類野生動物。

[2] 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3]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原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5] 此部分亦有不同意見,如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的法庭之友意見書認為,原住民族非不狩獵即無法生存,因此狩獵權與生存權無涉。

[6] 原基法第 19 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已經指出「自用」亦可為獵捕野生動物的理由。

[7] 這邊牽涉到「自用」究竟應該如何解釋的問題。學者鄭川如認為本條規定應包含自用,她引述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對文化的釋義:「生活方式、語言、⋯⋯、食品(food)、服裝、風俗習慣和傳統。」既然包含食品,那自己(家)食用獵物也應包含在文化傳統形成的特殊習慣內,蓋食用山羌、山羊等獵物本來就是原住民取得蛋白質的傳統方式。參見鄭川如,王光祿原住民自製獵槍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 68 卷,9 期,頁 89-90(2017 年)。

學者王皇玉則指出,野保法規定僅容許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為目的而狩獵,但原基法卻又明文容許「自用」,造成法律體系的斷裂。目前實務上常將野保法視為「特別法」、原基法視為「普通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優先使用野保法規定,造成原基法保障原住民狩獵野生動物的權利成打折扣。其實,這種解釋方式已經違背了原基法保障原住民族的意旨。同樣的解釋問題也出現在槍砲條例第 20 條,法院在判決時常將該規定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限縮解釋為文化傳統形成的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的狩獵、祭典使用,但所謂「狩獵」、「祭典」只是文化傳統形成之特殊習慣的例示看法而已,不能認為此兩者外的用途就一定違法。學者王皇玉更認為,以獵槍獵捕或驅離破壞菜園之山豬也屬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範圍。參見王皇玉,建構以原住民為主體的狩獵規範:兼評王光祿之非常上訴案,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7 卷,2 期,頁 874-877(2018 年)。

[8] 此部分可較詳細地說明。王毓正副教授在鑑定意見書中表示,因我國簽署《兩公約施行法》而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政公約》第 27 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成員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的權利,不得剝奪(shall not be denied)之。」此處的「少數團體」(minorities)並非著重於人數,而是對固有文化或信仰之保障。又因《公政公約》第 23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七點表示:「關於第 27 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的權利。」因此,原住民族的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包括狩獵(方式)等皆為不可任意剝奪之權利。王毓正認為此處並非指此種權利的地位高過所有基本權而無需讓步,而是指國家應該透過積極制度,使其仍有機會行使或轉化。

[9] 內政部於 1992 年 6 月 2 日發布之〈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參照。


2020年6月13日 星期六

【快訊:設立小組是威權再現?轉型正義小組提案遭否決】


 




歐孟哲、吳培鎰、楊凱傑

今日(13日)上午在博雅 101 教室舉辦的臺大 108 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其中建議「設立校園轉型正義小組」的提案第三案頗受各方關注。日前,臺大學生會長凃峻清倡議轉型正義,引起部分校友反彈發起支持保留文物地景連署,累積已破1.3萬人。針對此事,學生會認為連署內容非事實,校友中心協助轉發連署亦有助長謠言散播之疑。 

今早校務會議前的博雅


學生會長於說明本項提案時,首先針對媒體的解讀提出澄清,強調轉型正義的追求是以多元的觀點呈現校史,完整認識受害師生與加害體制。校園轉型正義小組的定位,是在於事務性統整,種種議題並非獨斷決定,而會經過討論程序,像是與校史館等相關單位進行溝通。學生會長提及,轉型正義的意涵並非針對特定的人事物,而是整體性的規劃與評估;針對不義遺址的應對,國內外也有許多不同做法,包含設立相關的標示或紀念,而非將其簡化為單純拆除。學生會並對這兩日引發討論的「造謠事件」提出質疑,認為校友中心轉發不實資訊,有違行政中立。

秘書室回應:校友中心只是轉發,並非操弄


針對行政行政中立的質疑,臺大主秘孫效智表示他在開會前一日(12日)才獲悉該狀況,並否認臺大校方介入此事。他指出,日前多家媒體訪問網路連署參與人,這些受訪者各自說明了發起的緣由與依據,多是認為事態嚴重,而自行發起連署。孫效智也說:「感覺事態嚴重是他們主觀的感受,他們對事情也會用他們自己的想法,甚至是誤解。就行政團隊而言我們都不予置評。」
就學生會公布校友中心執行長劉寧在群組中號召連署的對話截圖,孫效智反駁說校友中心只是接受校友委託代為轉發文稿,並非由校方發動。他進一步說:「學生會的說法是倒果為因,校友中心的職責本來就是聯繫校友,並且將校友跟母校做連結,校友中心代為轉發,是因為這是校友們關注的重要議題。」並稱這是「校友中心本來就有的正常運作」。孫效智進一步指出,學生會長稱劉寧「親自造謠」、「謊稱」實為揣測,並說學生會的言論已有「公然毀謗」之嫌。
秘書室也強烈反對「造謠」的說法,認為提案中有沒有提到傅園、傅鐘,大家看了自有公評,因此連署發起人才會在文稿中使用如「恐涉及」等較保留的詞彙,應不涉及造謠。他認為,在秘書室的立場中,校友的訊息只是一種「意見表達」,是否客觀、偏頗,並非行政團隊應該為他們說明之事。
對於主秘的說法,場內有代表提出不同看法,臺大心理系教授陳建中質疑:「現在校友中心轉發會不會太浮濫了一點?」並指出若要求轉發拔管訊息,難道校友中心也會轉發嗎?此處,已顯現出校方作為公部門,其在選擇與轉發資訊上是否應受到限制的問題。
▍小結:就算是轉發,也是篩選過的資訊
有別於個人在校友群組中發文,由校方代為轉發的行為,本身就是官方資訊的輸出。校友中心作為秘書室下的組織,其與校友群體的連結之廣,使得在資訊傳遞上具有極大影響力,因此在消息輸送上更須審慎以對。作為深諳行政中立原則的秘書室,難道能稱其轉發的言論是否客觀、偏頗,並不是該單位需說明與審視之事嗎?
就算只是轉發,其轉發的資訊已經由撰文者篩選,並置入其主觀看法,尤以校務會議相關的連署本就涉及校務決策,秘書室又怎能一面聲稱對議案不便表態,一面轉發對議案發特定立場的連署?此類資訊的傳播,已是對議題的實質評價,「傳達重要議題」的說法難以掩飾偏離行政中立的事實。
此外,如果真如會議代表所質疑,要求校友中心轉發「拔管」等倡議,校友中心會如此欣然地為校友服務嗎?如果這等要求只被有立場條件地接受,校友中心恐怕已成為特定立場濫用話語權的工具。

設立小組是威權再現?轉型正義無共識

學生會提出的轉型正義小組提案最終以24票贊成比109票不贊成的懸殊比例遭到否決,顯示大多數與會教授和學生代表間缺乏共識。
會議中除了校友中心的造謠風波外,也有多位代表就提案本身表達看法。首先是對轉型正義小組本身的質疑,生科院代表施秀惠教授則認為轉型正義小組是一個「管山管水管全台灣管全宇宙」、「權力大到讓人肅然起敬」的「可怕的組織」,社科院代表陳淳文教授甚至將學生類比為過去納粹德國洪堡大學的焚書運動,認為轉型正義小組是要拆除、毀損和清除,不符合大學制度本身的意涵。
其次,也有代表認為已有中央法規,因此大學不需要也不應該再設立小組,再設立會造成業務重疊,是「不信任國家」。社科院代表陳淳文更繼續指出,國家已經立法規定由促轉會專責管轄,「台大沒有任何資格、權力」再設立小組。
此外,也有代表提出,對歷史真相的追求應該交由專業進行,否定轉型正義小組追求歷史真相的功能。醫學院代表張智芬就提到,要由「獨立、自發性」的研究才有公信力,若是以團體來做,會失去公信力。管中閔校長在結語時也說,「對與歷史真相的發掘,是需要更多的科學、學術的研究來達成,不是可以靠大家用開會或投票來決定」。
▍小結:不只無共識,還是無認識
從校務會議中的討論可以明顯發現,許多代表都對「轉型正義」的概念本身欠缺了解,甚至是有所誤解。會議中就有代表提到2018年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副主委張天欽的失言事件,認為是促轉會或轉型正義本身「就有其紛擾性」,也才引起校友恐慌。值得反思的是,許多代表對於「和諧」的想像,其實是建立在受害者的被迫噤聲和對加害體制的錯誤認識上。就像解嚴後,曾經主導特務機關的蔣經國持續被視為是「勤政愛民」的政治典範,卻忽略陳文成案、林宅血案等政治案件至今連兇手是誰都尚未偵破。
另外,認為轉型正義小組「權力大到讓人肅然起敬」,也令人感到困惑。在學生會提案的條文中,該小組若是希望有具體作為,像是通過像是更改建築名稱等,都依然需要經過校內原程序來進行。
除了陳淳文教授認為台大無權再設立轉型正義小組令人費解外,轉型正義也不該全權信任、交由國家進行民間的監督和參與始終是重要的,台灣經驗就是最好的證明。不同於南非等國家的轉型正義由執政者發起,台灣在2016年以前,儘管發生過政黨輪替,轉型正義卻遲未有進展,但民間真相和解促進會、陳文成博士紀念基金會等民間組織持續努力,在長期的監督與倡議下,才有後來的促轉條例等實質進展。
最後,儘管如同管校長所說,對歷史真相的追求需要嚴謹的學術態度,也十分艱難,但這不代表對歷史詮釋等價值判斷就應該全權交由專業社群壟斷。由民主審議的方式去推動轉型正義,正是因為追求真相只是第一步,要「面對歷史」必須在討論和對話中形成整個社群的共識。這會是漫長的過程,也難以輕易指出所謂「最正確」的道路,但可以確定的是,在認識之前先恐慌,在事實之前先批鬥,絕對無助於走向更民主的社會。

2020年3月22日 星期日

校務會議快訊(二):有鑒於通過禁止直播的決議,學生提案禁止媒體入場,再度通過


◎黃脩閔


前一篇快訊中,意識報針對「禁止校務會議上直播」的臨時動議,質疑學校「允許媒體的大台攝影機入場,卻不准台大學生直播?」的正當性何在,後來該案投票結果以75票贊成、28票反對,確定往後禁止校務會議直播。 學生代表們,為了請校方表明貫徹第一案的邏輯,也就是學校不能只禁止任何形式的直播(尤其學生比較常以直播方式),卻允許媒體大陣仗入場、立即線上發文發布照片、片面揭露校務會議資訊,因此提了下一個臨時動議,即為「禁止媒體入場」,為了保障老師們口中的「人身安全與肖像權」,在全場一片靜默並表決後,最終,學生代表共同提案的「禁止媒體入場」,以43票贊成、26票反對,校務會議從此不開放媒體入場。 雖然兩案皆為通過,感覺上判准一致,但大家還是可以注意到,在針對是否禁止媒體入場的討論時,全場靜默、無任何教師代表發言,並沒有如討論「禁止直播」時老師強烈的支持提案、表達憤慨的情緒感受。 另外,在討論到對待媒體錄影與學生直播的方式時,我們可以發現兩者媒介所透露的資源差距,也可發現在討論對待二者的方式是否一致時,校方仍是先選擇質疑學生直播的動機與目標,在應該平等對待二者的討論中,也是選擇先封鎖學生各種方式的直播,學生只好為了貫徹標準反以提案方式追問校方邏輯,未料也通過提案。未來校務會議可能更為封閉或難以提起討論。若認為區分不出媒體錄影與學生直播的差異,而想要公平對待,全盤皆封鎖 vs 全盤皆同意,也可看出校方保守心態,不希望校務會議資訊被大量的所謂的「外人」知道。 往後,校務會議將禁止任何形式的直播(包含文字直播,意識報失業中QQ),也將禁止任何媒體入場,在師生比例極為懸殊的情況下,學生將更難把會議中的資訊對外發布與課責,只能仰賴十幾位學生代表傳達會議中的資訊(往後校務會議的密閉程度可能跟防疫一樣堅實)。未來勢必得發展出傳遞資訊或帶起討論的方式,讓校務會議中的討論有持續被監督的管道,方能讓作為台大最高決議機關的校務會議中的資訊更為透明。

更多詳細內容,請看意識報現場速記:https://hackmd.io/@KLS4HzSVTeK66YsG3XvIMA/HkKsH4GUL



校務會議快訊(一):允許媒體的大台攝影機入場,卻不准台大學生直播?


◎黃脩閔


醫工系代表黃義侑於校務會議上提出臨時動議,議案為「在以後的校務會議裡面禁止直播」,目前已有九位連署,提案原因為「保障每個人的肖像權與話語權」,提案人認為直播的肖像權屬於個人隱私,如果要直播,需要獲得與會眾人的同意。 化學系梁文傑直接提到在會議上發言中提到:「如果已經播出去,誰先播出去的,請他先道歉。」「校務會議討論的是我們學校封閉的事情,不能給校外的人看。所以我們並不是公開的,普羅大眾的」。 校務會議到底是不是公開的平台?直播到底有沒有違反個人隱私與肖像權的規定?事實上,媒體的大台攝影機於每次校務會議時都架設在後面,幾乎是全程錄影或拍照,很多資訊也常直接在新聞上線,如剛剛馬上就已經發布的「自由時報:台大教授建議上課不開冷氣 憂改線上課程學生趴趴走」、「聯合報:遠距課難掌握學生動向 台大教授建議關冷氣仍上實體課」、「經濟日報:遠距課難掌握學生動向 台大教授建議關冷氣仍上實體課」,都為即時發布的新聞,直接拍攝開會時的議場照片、也有提及不少教授與會中發表的言論,更是直接將校務會議討論的事情給校外人士看。試問:允許媒體的大台攝影機入場,讓他們拍攝各種照片、下標、片段詮釋,卻不準台大學生直播的正當性為何? 關於直播議題,學生也在會議中表達立場,法律學院學生代表就提到:「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非常少,很多學生會關心校務會議討論的東西,何況像今天的會議只提供五個旁聽席,有很多學生想進來都進不來,每一個老師都應該要對自己的言論負責,本質上和文字直播是相同的,而且更不容易有錯,擔心肖像和其他問題,直播從後面拍,所以是沒有這個問題的。」社科院學生代表也說明:「這是一個公開場合,應該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非常多的媒體也是片段提供資訊,可能也會形成教師霸凌,老師提議把直播的權利留給傳統媒體,但新媒體的興起下,不只是新聞網路才是正當的平臺。學生會的平台,這是代表了學生的權利。」 如今,能否直播的臨時動議仍在討論,歡迎全台大學生參與關注,證明我們的眼睛都有在看著,所有人都必須為自己在這件事上的表態負責,台大校務會議也必須解釋「允許媒體的大台攝影機入場,卻不准台大學生直播?」的正當性為何。

更多詳細內容,請看意識報速記:https://hackmd.io/@KLS4HzSVTeK66YsG3XvIMA/HkKsH4GUL




2019年10月13日 星期日

振魂護國:史明畢業典禮中的世代觀察


◎黃脩閔、鐘晨屹、王紹孺



  臺獨運動的先驅,被稱為「永遠的革命者」的史明歐吉桑,於今年9月20日病逝,享嵩壽103歲。為紀念歐吉桑與感懷他一生為臺灣這片土地的貢獻,史明教育基金會於今日(10月13日)下午在凱達格蘭大道舉辦「振魂護國:與史明歐吉桑再走一段臺灣路」遊行暨追思會。臺大意識報亦參與遊行,並在追思會現場的議題市集擺攤。

▲意識報參與遊行


  同樣參與的臺大社團有臺大臺語文社,此外亦有許多的NGO來參與,關懷的議題包含臺灣主權、司法人權、媒體、轉型正義、勞工人權、婚姻平權等等,讓今天的凱道成為一個多元聲音與議題交雜的場域。

▲在臺大校門口集合出發的隊伍


▌活動中的親子互動:氣氛的浸濡,意識的傳承


  從遊行到追思會的現場,有真人圖書館的短講、展覽的年表與史明的生平紀錄、靈堂的公祭以及各攤位議題的擺攤,從中,我們觀察到參與民眾的年齡層組成結構非常多元,老、中、青三代皆有許多人參與。有想了解更多社會議題的高中生,也有媽媽推著嬰兒車或帶著孩子一起參與,更有許多熱情的老人家,希望與年輕人分享自己的理念。


  我們想了解,家長在帶孩子來這個場域時,抱持著怎樣的想法,為什麼他們會想帶孩子們來這種場合,又會怎麼跟他們解釋這個活動的意義。


「史明對阮來講,是一個非常有臺灣意識、足重要的人物。」
「家己想欲來,想欲送伊,嘛想欲予囡仔知影有這款的人存在。」


  這位媽媽帶著兩個小孩,直接以臺語應答,她提到,小朋友跟史明其實有一段淵源,在懷孕之際就已經拜訪過歐吉桑,也因為正視到臺灣意識的重要性,除了在生活裡都與小孩子說臺語,電視也都選擇觀看公視頻道,因為公視會報導生活中各式議題,並在如香港反送中的新聞中做較多面向的報導,孩子就能從日常的接觸中慢慢理解這些議題承載的意義。


  在訪問不同家庭的過程中,我們發現:會帶小孩子來的家庭,多半從小就教小孩說臺語,認為語言是生活中很重要的能量,對小孩子而言,「臺灣就是臺灣,是很自然的事情。」小孩子也直接用臺語回覆我們:「臺灣就是咱的國家,咱逐家攏是臺灣人。」


▲由小朋友所繪製的「咱逐家攏是臺灣人」(華語:我們都是臺灣人)

  當我們問及小孩子如何理解「臺灣獨立」四個字的意涵,以及史明先生於獨立建國上的意義,另一個家庭中的父親提到:「想要讓他們了解與感受現場的氛圍,跟前輩打打招呼,希望在長大之後可以慢慢跟孩子們說,他們曾經來過這個場合。」而當我們進一步詢問小孩子是否能理解獨立建國的抽象意義與臺灣面臨的狀況,「希望等他自己產生問題意識,沒有想要塞給他,但要告訴他們正確的歷史觀念,而不是中國人的角度。」父親如此回答。


  參與遊行對許多父母親來說,是身體力行的教育過程,另一對父母親就提到:「希望一點一滴把簡單的概念教給小朋友,像是中華民國在臺灣做了什麼事情,從小建立這樣的觀念,以前的家長沒有教給自己的,所導致的選舉所做的錯誤的選擇,希望不要發生在下一代身上。」


▌一個遊行:世代間的交會與激盪
    
  比起之前的臺獨遊行,我們觀察到年輕人的參與明顯增多,長輩也在聊天時提到這個現象,而相對地,對於年輕人而言,比起婚姻平權等議題,這次也明顯增加了許多長輩,跟著我們一同前行與吶喊。


  意識報也被長期採訪史明歐吉桑的日本記者問到:「為何這次年輕人會關注這個議題?」不少人都提及,是因為參加的非營利團體有受邀來擺攤,且臺灣近年來面對的中國因素的危機、自由民主的價值被挑戰、香港等議題,都使得年輕人開始思考臺灣民族意識的產生,這是複合性的原因,不僅是單一性的因素或刺激而成。


  一對母女提到:「中老年人之所以關注獨立建國,是因為在白色恐怖時代,老年人為臺灣努力,年輕人因為被洗腦,沒有這個概念。」也有人提到:「我們一路打拚,二二八牽手護臺灣的時候都有去,這是年輕人沒有體驗過的世代。」「不過我們家比較有趣,是因為子女們之前有待在日本,知道這段歷史,回去跟媽媽說後,媽媽補足了這段歷史,也比較了解臺灣曾經發生的事情,這次才會一起來。」


  「歲有榮枯、以身證道,臺灣獨立,起造國家。」與史明歐吉桑走的這段、最後一段臺灣路,未完待續。


▲歲有榮枯、以身證道,臺灣獨立,起造國家


=================
有關臺灣意識的向度、新國家運動的推動,之前意識報也曾經於101刊撰寫專題,全文如下:
意識報〈101刊目錄〉

2019年10月1日 星期二

快訊:樂生最後一戰——行政院六步一跪陳情

 
◎嚴子晴、許悅 


  樂生療養院建於1930年代,是總督府所設的「漢生病」醫院,為了隔離病患而設於遠離市中心的新莊。戰後,樂生療養院仍持續運作,與外界長期隔離的院民對療養院懷有「以院作家」的濃厚依戀。然而,1995年捷運新莊線機廠選址樂生,強拆迫遷迫在眉睫,不願搬遷的居民走上街頭抗爭,學生團體、NGO也紛紛響應。不過抗爭並沒有擋下政令,現存的樂生舊園區已不到當初的一半;捷運機廠工程引發走山,部分建築因而毀損。近年來,樂生保留自救會與台大城鄉基金會提出「大平台方案」,取代捷運局預定施行的「懸空電梯陸橋方案」,以符合居民需求、盡量保留文化地景、翻轉歷史上的不正義。

  衛福部將在本週五(十月四日)舉辦說明會,強行跑完最後程序,開始「懸空電梯陸橋方案」的施工。樂生保留自救會、青年樂生聯盟行動因此發起今日(十月一日)的六步一跪行動,希望能讓行政院長蘇貞昌聽見樂生的聲音。


記者會

  樂青成員林秀芃首先說明「懸空電梯陸橋方案」的缺失,「沒有保留療養院原貌、出口高低落差達9公尺、號稱無障礙的坡道設計卻有8個轉彎,讓依賴輪椅移動的院民十分不方便,這是對院民的二次隔離」。台權會居住權專員余宜家進一步指出,前幾天的入口意象說民會流於形式、沒有溝通,「漢生醫療人權園區」徒有人權虛名卻沒有實質內涵。樂生被列為世界遺產潛力點,台灣是目前最多漢生病患者還在世的國家,卻沒有趁這個機會彌補樂生院民。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的蔡雅瀅律師提到,2007年蘇貞昌院長曾經承諾「保留90%院區」為目標,但是在同年的工程會上卻變成「保留40棟、拆遷重組9+1棟」,至今應重建的9棟建物仍遲遲未復原。台大城鄉所助理教授黃舒楣強調,「緩坡大平台方案」較接近樂生院原貌、有助土壤穩定且更符合院民需求。該方案在2016年由國發會主持的協調會上已為共識;2017年的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亦建議「應回復原有景觀或療養院」,希望蘇貞昌院長可以積極處理。

  除了聲援的人權團體,還有三位樂生院民來到抗爭現場,他們即便行動不便,仍冒著傾盆大雨遠赴而來。自救會前會長張雲明幾度哽咽地說:「16歲即住進樂生,現在已經70歲了,還不能安心住在自己的家園。」




六步一跪苦行

  由於陸橋方案在本週五的說明會後就將動工,本次陳情可說是挽回現況的最終一戰。聲援者決定再度進行十二年前六步一跪的苦行,林秀芃強調「我們不是對官員跪下,而是呼籲他們正視土地上的歷史傷痕、院民心中的苦悶」。




  記者會結束後,倡議者拿著「樂生爭議未決、還我緩坡平台、蘇貞昌出面承擔、行政院跨部會協調」的海報,聲嘶力竭地高喊「要尊嚴、要平臺、反隔離、護樂生」。現場警察人數有聲援者兩倍之多,早在活動一開始就迅速以柵欄將聲援者團團包圍,此時頻頻向聲援者呼喊「請保持和平理性」。原訂的六步一跪受警方以人牆、柵欄阻擋,隊伍無法前進。警方向聲援者喊話:「你們的訴求已經得到表達,也有媒體關注」、「個別有需求的請從別的通道離開,要離開就把標語收起來」。而後,聲援者欲穿越忠孝西路一段時,警方擋在馬路口不讓他們前進,聲援者於是原地進行六步一跪。由於短時間內無法突破警方阻礙,林秀芃宣布暫時就地解散,警察便讓出一條通道,隊伍得以往前幾公尺,繼續進行六步一跪,警察立刻湧上阻擋。隊伍前方發生推擠,聲援者質問為何有權阻撓聲援者離開行政院、限縮其人身自由,警方僅重述「不要推擠、衝撞、攻擊警察」、「這裡是遊行禁制區,你們的遊行活動已經結束了,你們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請還給社會大眾安寧秩序,我們將加強蒐證」。

  「樂生爭議的協調就像這樣總是原地踏步,前方的國家暴力阻擋我們,就連六步一跪這樣和平的集會遊行也不行」。倡議者竭盡所能,卻換來政府的漠視與無法兌現的承諾;艷陽下的苦行被警察無情驅離;憤懣吶喊隨著呼嘯而過的車潮,一晃眼就煙消雲散。樂青決定將募資登報、連署暫緩陸橋案,「只要樂生爭議還沒解決,我們就會持續抗爭到底。」







快樂‧樂生粉專
意識報〈扎根十年 走過高低──樂生保留運動回顧講座〉